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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宛伏荣诉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伏荣,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北京西山新干线除尘脱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071号原告宛伏荣,女,1952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成义,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黑塔村,注册号110108004157711。法定代表人高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博,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西山新干线除尘脱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黑塔村,注册号110108004107554。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宛伏荣与被告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北京西山新干线除尘脱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宛伏荣诉称,1992年至1994年8月期间,我在新干线公司(原北京西山除尘器厂)从事喷漆工作,接触油漆等有机溶剂。2013年10月31日,我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职业病有机溶剂中毒、神经系统后遗症。2015年间,我起诉两西山公司及新干线公司,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保险损失及报销1994年至2052年期间的医疗费,但最终法院支持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关于报销1994年至2052年期间的医疗费的请求,法院最终以1994年至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医疗费没有票据原件为由未予支持,但在我就2014年6月21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找到原件后,两西山公司及新干线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现我起诉要求:1、新干线公司为我报销2006年1月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医疗费用22151.56元;2、西山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经查,宛伏荣与西山公司、新干线公司曾就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我院,宛伏荣要求西山公司、新干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及保险1994年至2052年期间医疗费。我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647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因宛伏荣未提交1994年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导致无法经社保部门进行审核,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宛伏荣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宛伏荣于2015年9月3日撤回上诉。宛伏荣主张在(2014)海民初字第64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找到,故要求报销2006年1月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医疗费用,但该项请求已经过法院审理,其再次在本案中提出,属于重复诉讼,故对于宛伏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宛伏荣的起诉。宛伏荣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艳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