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3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彦英),女,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某某,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吴喜云和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吕雪宁,长子吕雪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看在年幼的子女份上勉强迁就着与被告生活,结婚十多年,原告身上被其打的遍体鳞伤,终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在子女均已成年,最近几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两、三年有余。于2015年1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杞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矛盾仍不能缓和,现依法再次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为了子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杞县阳堌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吕雪宁,1994年9月18日生,已成家;长子吕雪松,1998年4月15日生,在外打工。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原、被告当庭陈述没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户口本、(2015)杞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未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