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执民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胜祥与徐建明、梁红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胜祥,徐建明,梁红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4464号申请执行人陈胜祥,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徐建明,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梁红彪,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胜祥与被执行人徐建明、梁红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2月1日,被执行人徐建明尚欠申请执行人陈胜祥借款70000元,借款利息33748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案件受理费2375元,被执行人梁红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徐建明、梁红彪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44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胜祥发现被执行人徐建明、梁红彪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