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作俭与石荣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作俭,石荣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丁作俭,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广贺,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荣强,农民。原告丁作俭诉被告石荣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作俭的委托代理人戴广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作俭诉称,被告人石荣强2010年6月1日向案外人王力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原告作为担保人。后经债权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替被告垫付了借款本息135000元。后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荣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荣强于2010年6月1日向案外人王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原告作为担保人。后经债权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替被告垫付了借款本息135000元。原告丁作俭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作俭作为被告石荣强的担保人,在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石荣强追偿。原告丁作俭代为偿付借款事实清楚,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作俭垫付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石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