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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7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文珍与成福明、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珍,成福明,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7889号原告刘文珍,女,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被告成福明,女,汉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XX,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步云(系XX继父),男,汉族,1943年11月2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刘文珍诉被告成福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珍,被告成福明,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邓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珍诉称:2015年6月14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门口路边割草,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后原告立即到北碚区XX镇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950.88元,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88元。被告成福明辩称:事实是北碚区XX派出所民警和请来打狗的人在2015年6月16日上午将行凶的野狗打死。当时的情况是2015年6月13日,王安英被狗咬伤后,6月14日,王警官听取意见,向北碚区公安分局申请打狗的子弹,6月15日,被告自家的狗被打伤,串入王恒珍柴堆里,6月16日,民警在公路边阴沟里将野狗打死。综上,原告被咬不是在被告家或院坝被咬的。被告也未饲养咬人的野狗,也没有在屋内给野狗摆过一个窝,并且被告自己家也饲养有一条狗。被告XX辩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此事不知情,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下午6点左右,刘文珍在屋门口路边割草,被狗咬伤,之后刘文珍到北碚区XX医院治疗。现刘文珍认为咬伤她的狗系成福明家饲养,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其表示咬人的狗在成福明家有7、8年了,狗窝一直在新房子和旧房子之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病历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刘文珍表示其在屋门口路边割草被狗咬伤,不是在成福明家中或院坝内被咬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咬伤刘文珍的狗是否就是刘文珍所指认的由成福明所饲养的那条狗。首先,刘文珍被咬伤时并不知道咬伤她的狗是谁的,只是后来听说狗是成福明的,故其需举证证明咬伤她的狗就是本案所指向的那条狗,但其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刘文珍需出示证据证明本案所指向的那条狗系成福明饲养。所谓饲养是指对动物的喂养与照料。本案中,仅有证人表示该狗系成福明饲养,但是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刘文珍也不是在成福明家中或院坝内被咬伤,故其证明力不足。综上所述,刘文珍既未出示证据证明咬伤她的狗系本案所指向的那条狗,也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指向的那条狗系成福明所饲养,故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申上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