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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凤凰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凤凰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凤凰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8号高新创业园409室。法定代表人:罗小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火炬大厦)2090室。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卓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晓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凤凰有色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有色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津西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凤凰有色金属公司未见到《买卖合同》原件,不能依据合同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津西国贸公司在诉状中所述款项用途等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将案件交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津西国贸公司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津西国贸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其与凤凰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XFH-GX-131231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属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凤凰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津西国贸公司在诉状中所述款项用途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主张,应在实体审理中审查,不影响本案确定管辖。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凤凰有色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审判员  齐子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付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