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艳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在湘潭市岳塘区双马街道板塘乡五一村石桥组60号即被害人唐某甲住所门前,因门前土地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因言语不和引发冲突,其后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使用锄头对被害人唐某甲左侧背部进行击打,致使其肋骨骨折。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在湘潭市岳塘区双马街道板塘乡五一村石桥组60号即被害人唐某甲住所门前,因门前土地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因言语不和引发冲突,其后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使用锄头对被害人唐某甲左侧背部进行击打,致使其肋骨骨折。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唐某甲与被告人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甲的谅解,被害人唐某甲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2、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唐某某打伤的情况;3、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92号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到其父亲(即被告人唐某某)被其堂兄唐某甲之妻打了二个耳光,便拿了锤子来到被害人唐某甲家门前的路上,用锤子砸路面,在此过程中,其与被害人之间发生了肢体接触,其父亲唐某某见状便上前与唐某甲理论并发生争吵,随后用锄头打了唐某甲背部;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到案的经过;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8、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相关书证,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唐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艳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