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项城市公安局民警在项城市永丰乡王楼村对涉嫌吸毒人员王某进行抓捕时,在其家中发现一支装有火药、钢珠,处于待击发状态的自制火药枪及黑火药两瓶(840克)、铁砂两瓶、底火两瓶。经鉴定送检的枪状物品属于非制式民用枪支,据现时性能状况,该枪支具有击发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发破案报告,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的枪一支、黑火药840克、铁砂、底火各两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解普刚审判员 马艳苓审判员 张东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常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