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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文义、俞天祥等与乐清市新邦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义,俞天祥,周忠乐,乐清市新邦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周文义。委托代理人:王建敏,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俞天祥。委托代理人:周文义,特别授权。原告:周忠乐。法定代理人:周文义。被告:乐清市新邦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斐。委托代理人: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文义、俞天祥、周忠乐与被告乐清市新邦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义(暨原告俞天祥、周忠乐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乐清市新邦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义、俞天祥、周忠乐起诉称:死者俞发地于2015年3月8日进入被告乐清市新邦电气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15年5月11日下午16时30分,俞发地下班回家后,因突发疾病,送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三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不予受理。俞发地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因被告用工期间未给俞发地办理社保,故被告应负担赔付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补偿待遇标准:丧葬补助费24186元、一次性抚恤金5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837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等合计145308元。被告乐清市新邦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死者俞发地参加了社保,非因工死亡的话只补偿丧葬费和抚恤金。由于被告没有为死者保社保,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4000元和抚恤金2000元。2.根据现行法律,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供养亲属的救济费的法律依据。3.原告提出的其他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无需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文义系俞发地丈夫、俞天祥系俞发地父亲、周忠乐系原告周文义与俞发地的儿子。俞发地于2015年3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2015年5月11日下午16时30分许,俞发地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经救治于2015年5月22日晚死亡。三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4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病历、户口注销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俞发地非因工死亡的事实,被告应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三原告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未为俞发地办理养老保险,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3)244号)的规定,丧葬补助金统一标准为4000元。抚恤金按标准按死亡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发给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三原告丧葬费4000元及抚恤金2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济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修正草案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可以取得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遗属能取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抚恤金与救济费均是对遗属的补偿,其本质是同一的,三原告作为死者遗属不可既取得抚恤金又取得救济费,故对于其要求一次性救济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新邦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文义、俞天祥、周忠乐丧葬费4000元及抚恤金2000元,合计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文义、俞天祥、周忠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