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从富、王西兰诉被告陈洋、陈全金、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富,王西兰,陈洋,陈全金,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935号原告王从富,男,汉族,1962年4月5日生。原告王西兰,女,汉族,1964年6月26日生。系原告王从富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洋,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生,系豫STB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陈全金,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生。系被告陈洋之父。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都府花园6号楼A12号。法定代表人管成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广金,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路北段**号。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从富、王西兰诉被告陈洋、陈全金、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富、王西兰及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陈全金、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富、王西兰诉称,2015年3月1日14时,被告陈洋驾驶豫STB8**号小型轿车沿平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瑞宾馆门前路段时,与沿平中大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从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乘坐人王西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从富、王西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从富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西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救治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王从富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双肺挫裂伤;3、右胸部皮下肿;4、头皮裂伤;5、多发软组织伤;共计住院治疗51天;2015年6月19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从富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截止目前此次交通事故已给王从富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等项损失110193.37元;经诊断原告王西兰的伤情为:1、脑震荡;2、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3、颌面部多出皮肤挫裂伤;4、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5、右侧股骨、右侧胫骨外踝骨挫伤、骨髓水肿并有膝关节腔积液;6、右膝部皮侧挫裂伤;7、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及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治疗53天;截止目前此次交通事故已给王西兰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等项损失47107.98元,因王西兰伤情可能已构成伤残但尚未进行司法鉴定,为明确其伤残等级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同时申请贵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王西兰的伤情进行鉴定(详见原告司法鉴定申请书),待司法鉴定明确后,王西兰的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赡养人部分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损害赔偿金请求在另行予以追加。经向交警部门了解,被告陈洋驾驶的豫STB8**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现各项鉴定已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一并将上述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下所求,并要求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从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项损失110193.37(详见原告赔偿清单);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西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司法鉴定为103263.07元。原告王西兰放弃对王从富诉讼赔偿请求权;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愿意全理,合法的理赔;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即3:7分;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陈全金辩称,我方损失9685元,应按比例分担,其它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意见。被告陈洋未到庭应诉,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4时许,陈洋驾驶豫STB8**号小型轿车沿平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天瑞宾馆门前路段,与沿平中大街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从富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乘坐人王西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王从富、王西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陈洋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从富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西兰无责任。王从富随即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双肺挫裂伤;3、右胸部皮下肿;4、头皮裂伤;5、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6周,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处理,必要时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27778.85元。2015年6月19日。信阳市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从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王西兰亦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3、颌面部多出皮肤挫裂伤;4、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5、右侧股骨、右侧胫骨外踝骨挫伤、骨髓水肿并有膝关节腔积液;6、右膝部皮侧挫裂伤;7、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及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25307.11元。2015年11月20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西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300元。伤者王从富和王西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经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中山居委会证实,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其辖区居住;2014年11月4日经信阳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实,王从富和王西兰夫妻伤前一直在该公司务工,月均工资3400元;王从富之母李凤英,1942年9月16日生,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人,2015年11月2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甘元村民居委会证实,李凤英有子女5人,现健在4人;王西兰之父王相国,1933年12月13日生,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人,王西兰之母汪同珍,1937年5月12日生,2015年11月6日,经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小集村民居委会证实,汪同珍和王相国夫妇有子女6人。2015年3月10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王从富所有的电动车的车损为1170元。陈洋驾驶的陈全金所有的挂靠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豫STB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陈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从富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洋系持证驾驶,民事责任可由被告陈全金承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陈全金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依法予以理赔。关于被告提出的二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未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提出的二原告无院外护理的证明,院外护理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各被告提出的李凤英的赡养费证明无派出所印章,应按户籍本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比例,依《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定为2: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分别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依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及住院时间,分别酌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陈全金辩解有9685元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王从富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778.95元(27160元+28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014年信阳市财政局10号文)×51天=4080元;3、营养费20元×51天=1020元;4、误工费110天×3400元/月÷30天=12466.67元(2015.3.1——2015.6.18评残前一日);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51天=3978.28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7、赡养费6438.12元/年×7年×10%÷4=1126.6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车损1170元。共计107103.47元。原告王西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307.11元(22740.22元+1075.39元+1320元+3.5元+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53天=4240元;3、营养费53天×20元/天=1060元;4、误工费3400元/天÷30天×83天=9406.67元;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53天=4134.29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7、汪同珍和王相国的赡养费6438.12元/年×(5年+5年)×10%÷6=1072.1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共计100003.16元。其中二原告第1、2、3项中的各5000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中先赔,第6、7、8项中的全部及第4项中的一部分各55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先赔,原告王从富的第11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赔;二原告的第10项,由被告陈全金赔偿80%计损1600元,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余额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全金先行垫付款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21170元(含王从富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70元,王西兰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陈全金赔偿二原告鉴定费1600元,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二原告的损失减去交强险与鉴定费,余83336.63元,再乘80%,计款6666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内理赔。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从富、王西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6元,由被告陈全金和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6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亚萍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啟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