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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周遵平、金具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周遵平,金具根,周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250号原告:刘新华,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夏生明,农民,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遵平,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金具根,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周德新,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新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刘新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