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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孟令举、吴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举,吴某,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令举,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令举、吴某、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令举、吴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令举、吴某、孟某在山西省壶关县百尺镇西牢村郭某经营的蔬菜交易中心,将郭某的比利时牧羊犬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狗卖给他人。该牧羊犬价值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孟令举系累犯,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令举、吴某、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令举、吴某、孟某预谋后,在山西省壶关县百尺镇西牢村郭某经营的蔬菜交易中心,将郭某的比利时牧羊犬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狗卖给孙某,当时实际支付了500元,案发后,该款已退还了孙某。该牧羊犬价值5000元。案发后,该牧羊犬已追退失主。2015年10月19日,被告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物品照片;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孟令举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4、辉县市公安局到案证明、抓获证明;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或10日的一天下午,有两个人卖给其一条狗,当时商议价格1000元,实际支付了500元,案发后,卖狗人已将该款退还给其的事实;7、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其比利时牧羊犬于2014年10月9日被盗的事实;8、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牧羊犬价值5000元;9、证人孙某辨认笔录;10、被告人孟令举、吴某、孟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令举、吴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对三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孟令举、吴某、孟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令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退失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令举、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令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