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彭某甲、曾峥盗窃、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彭某甲,曾峥,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司机。2013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无业。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峥,无业。2004年7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经营废品收购店。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曾峥犯盗窃罪,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刘某甲、彭某甲、曾峥,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曾峥为获取毒资而预谋盗窃,三人时分时合,采取由彭某甲、曾峥望风,刘某甲实行盗窃的方式盗窃电动车的电瓶,所盗电瓶均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1次,盗窃金额为9750元;被告人曾峥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285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电瓶仍多次予以收购,收购金额为97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青原区政府门口右边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肖某甲电动车内价值200元的电瓶,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2、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吉州区城南人文谷工地旁,盗走被害人张某电动车内价值200元的电瓶,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3、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吉安县将军公园东门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肖某乙电动车内价值500元的电瓶,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4、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吉州区吉安商会大厦旁的公交站台边,盗走被害人戴某电动车内价值200元的电瓶,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随后,二人在青原区某超市门前的树下,盗走被害人周某电动车内价值200元的电瓶,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5、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吉安县将军公园东门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肖某丙电动车内价值150元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6、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吉安县将军公园东门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彭某乙电动车内价值520元的电瓶,以26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7、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青原区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丙电动车内价值300元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8、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青原区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电动车内价值200元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9、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青原区万商会A座门口,盗走被害人肖某丁电动车内价值350元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10、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青原区某超市门前的树下,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电动车内价值200元的电瓶,后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11、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青原区人事局车棚内,盗走被害人欧某电动车内价值200元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12、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吉州区城南体育馆门口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刘某丁电动车内价值450元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13、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青原区万商会中段入口处,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电动车内价值390元的电瓶,后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14、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吉州区后河绿廊路边,盗走被害人王某丙电动车内价值570元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15、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青原区政府青原大道与正气路交叉路口处,盗走被害人夏某电动车内价值200元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16、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曾峥、彭某甲在吉州区城南新白鹭洲中学门口公交站旁,盗走被害人游某电动车内价值370元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17、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吉州区城北庐陵生态园东门的樟树下,盗走被害人刘某戊电动车内价值540元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18、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曾峥、彭某甲在吉安县庐陵文化广场西面停车场,盗走一辆电动车内价值200元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此后,三人在吉州区城南体育馆门口和城南古后河绿廊路边,盗走被害人林某电动车内价值200元的电瓶和被害人肖某戊电动车内价值570元的电瓶,以26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19、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曾峥、彭某甲在吉安县将军公园东门停车场内,盗走一辆电动车内价值200元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此后,三人在吉安市政府旁的广场,盗走被害人曾某甲电动车内价值200元的电瓶和被害人曾某乙电动车内价值570元的电瓶,以260元的价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20、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吉州区城北庐陵生态园门口,盗走二辆电动车内价值400元电瓶,随后在庐陵生态园第一个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电动车内价值150元的电瓶。三组电瓶以39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21、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甲在吉安县敦厚镇金家岭菜市场西面,盗走被害人蒋某电动车内价值450元的电瓶,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后在吉州区天虹商场门口靠近井冈山大道的停车场、天虹商场对面的天都会楼下,盗走三辆电动车内价值600元的电瓶,以39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刘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彭某甲、刘某乙。曾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千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甲、曾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曾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犯罪;刘某甲、彭某甲、曾峥为筹集毒资实施盗窃,依法均可酌定从重处罚。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并自愿认罪,曾峥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彭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刘某乙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曾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刘某甲上诉提出,其具有两个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彭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吉安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刘某甲、彭某甲、曾峥、刘某乙均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彭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曾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彭某甲、刘某乙,具有立功表现,曾峥具有自首情节,刘某乙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刘某甲、彭某甲、曾峥、刘某乙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刘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曾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甲、彭某甲、曾峥为筹集毒资实施盗窃,依法均可酌定从重处罚。原判已依据本案案情及上述量刑情节,对四人所处刑罚适当,刘某甲、彭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