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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江城区埠场镇那蓬村民委员会那梨村民小组诉张晓燕、阮世乐,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城区埠场镇那蓬村民委员会那梨村民小组,张晓燕,阮世乐,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江城区埠场镇那蓬村民委员会那梨村民小组。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那蓬村民委员会那梨村。负责人:关崇湾,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关崇湾,男,1961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燕,女,1975年9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阮世乐,男,1969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建华,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埠场江闸路边。法定代表人:刘晓,埠场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许祺祥,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儒,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城区埠场镇那蓬村民委员会那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梨村民小组)诉被告张晓燕、阮世乐,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埠场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梨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关崇湾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崇湾、周庆强,被告张晓燕、阮世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建华、冯宏瀚,第三人埠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祺祥、陈文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梨村民小组诉称:2007年6月2日,那梨村民小组(原为那梨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关瑞基在绝大部分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通知部分村民开会,将原告的朝脉山头地(证号为×××××)发包给被告张晓燕、阮世乐,并于当天签订《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第四条“其它”中第2项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的合同。2010年12月8日,那梨村民小组负责人关瑞基及少数村民与两被告在不召开村民小组全体表决大会的情况下,将原来发包给两被告承包的朝脉山同意第三人在不公开的情况下征收;当天关瑞基联合极少数村民在其他绝大部分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两被告签订了《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从该补充协议可看出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征收方的第三人还以见证方的身份在该协议书签名并盖章,更加违反人民政府是不能作为民事合同的见证主体的规定。更何况,第三人作为征收方自己为自己见证,这实在是连逻辑都不通。最重要的是,该《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中的征收补偿约定属于违法约定,应为无效。2014年6月22日,原告那梨村民小组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的村民小组成员听到朝脉山头地已被政府征收的消息后,追问上一届村民小组负责人关瑞基并要其交出当时签订的协议书以公示全体村民,但关瑞基一直没有答复。2014年9月24日,经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第三人埠场镇政府欧副镇长将相关协议书交给原告。至此,事实已经清晰。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书是两被告先后与本村原村民小组负责人关瑞基及少数村民通过隐瞒事实的方式在绝大部分村民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而形成的合同,损害了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同时,上述两协议书是在未召开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全体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进行公示,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的情况下而签订,损害了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最重要的是,上述两份协议书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晓燕、阮世乐签订的《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和《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晓燕、阮世乐辩称:一、《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和《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首先,审理本案应适用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日签订《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该合同受双方签订行为发生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2008年12月24日废止)的约束和保护。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之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今早已超过一年,且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投入巨额资金修整道路等做了大量的投入,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现该合同已经因朝脉山头地被政府征收而终止。其次,被告有充分理由信赖原告发包土地事宜已经过村民会议通过。根据现有的证据反映,签订该协议书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时不但有13名代表在协议上签名,且还附有147名村民的签名表和录像。因此,被告有充分理由信赖原告发包土地事宜经过了村民会议通过,且是否通过也完全应该是原告的责任,被告无须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上述协议的签订其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再次,原告的说法混淆了“合同生效”与“合同无效”两个法律概念。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3所证明事实中称“该协议的第五条可以直接证明是无效合同的事实”,该说法是无法成立的。原告的上述说法混淆了“合同生效”与“合同无效”两个法律概念,将二者等同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该协议的第五条的原文是:“本协议必须经全体村民签字生效”,且该协议的第七条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这明显是对合同是否生效的约定。该《协议书》不但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还有13名代表在协议上签名,且附有147名村民的签名表和录像,从表面形式来看,也完全是合法有效且生效的;从客观事实分析,原、被告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合同自然而然是生效的。再次,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起诉状中主张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大部分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损害了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主张该合同无效,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能以自己故意违法(是否成立仍待法院审理)为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最后,《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在原告与被告双方合法自愿的情况下对《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分配比例所涉及到的具体数额的进一步补充,并没有对该原协议书作出实质性的改变,亦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二、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一、征地补偿费的确是补偿给了原告。原告与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约定,对于上述土地的征收,其所产生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原告所有。而在实际支付的过程中,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人民政府也是支付给原告。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原告对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如何使用和分配有权自行决定。其三、原告对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用已支付给被告,其用途是返还租金和补偿被告的损失。正因为预测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有被征收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就终止承包土地协议事宜进行了相应的约定,鉴于在承包山地的时候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了五十年的租金1419000元、青苗款70000元和那梨村朝脉山租赁见证管理费12000元,后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经营,如果发生征收(事实被告对该山地只承包使用了5年),那么原告承诺用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告,其用途是返还租金和补偿被告的损失,而没有对租金如何返还、损失如何补偿进行另外的约定。这种约定不但合法、而且是合情合理。《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只是对该山地征收补偿款具体数额的进一步补充,与前面的《协议书》并没有任何矛盾和冲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及《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应受合同的约束。第三人埠场镇政府述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7日签订租赁协议是经过村民大会决定,并在租赁协议的第四页由148名村民签名确认,所以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原告那梨村民小组(原为那蓬村委会那梨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张晓燕、阮世乐(乙方)签订《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责任:1、甲方必须确保朝脉山头地权属清晰、没有纠纷,持有有效的山林权属证为依据(证号:×××××),以朝脉山头地四至安装水泥桩柱为界限内,面积共捌万陆仟平方米。2、朝脉山头地(地名)的出租经全体村民大会同意。3、朝脉山头地(地名)现种植的作物包括青苗由乙方一次过补偿柒万元给甲方。山坟由甲方负责办理迁移,费用由乙方按国家标准每座山坟补偿人民币陆佰元整(¥600元)由乙方派出代表支付。4、通往朝脉山头地(地名)的原有道路属那梨村道路要提供给乙方通行使用,指定道路通行蛤山塘仔基至那榜路段,如乙方需扩建道路,土地补偿费由乙方按国家标准补偿。甲方要负责协调道路两旁的用地界线核定,提供足够的土地给乙方修整道路,(暂订捌米宽)但土地补偿费由乙方负责补偿。5、协助乙方在朝脉山头地(地名)的开发及出售土石方或种植作物的安全,种植作物谁损坏谁负责。甲方不负责任。如国家不准开发则与甲方无关。6、协助乙方办理朝脉山头地(地名)开采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缴付。7、协助提供水、电给乙方,乙方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装使用,费用由乙方负责。二、乙方责任:1、一次性缴付朝脉山头地的租金和青苗款。2、使用租赁山头地时不准建造不符合环保的工厂,要注意安全和办理相关的经营手续。3、对通往朝脉山头地(地名)道路要负责维修和养护,施工期间乙方要有人员现场维护秩序、确保安全生产,在工作期间如发生意外伤害人畜或被洪泥水冲坏农作物,由乙方全部负责赔偿。三、承包期和租金支付时间:1、那蓬村委会那梨村朝脉山头地(地名)的承包租赁期经全体村民大会同意,确定承包租赁期为伍拾年,时间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日起至二零伍柒年六月二日止。在承包期间如国家需收取各项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不关甲方之事。2、租金商定按山形丈量每平方米人民币壹拾陆元伍角(¥16.50元),面积共计捌万陆仟平方米,合计共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玖仟元整(¥1419000.00元)。租期满后,按安装水泥桩柱范围内交回甲方。3、租金支付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缴付伍拾年的租金和青苗款合共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玖仟元整(¥1489000.00元)。直接存入那梨村经济合作社在银行开设的账号。四、其它:1、乙方在承包期内对朝脉山头地(地名)的投资和建设权属归乙方所有。2、朝脉山头地(地名)在承包租赁期内如因国家需要征收该地搞建设,则地上的建筑物、青苗、设施等补偿归乙方所有,对土地的补偿款则按甲方占5%、乙方占95%的比例来分配土地补偿费(如国家征收超过50年,再加8%补偿费给甲方)。3、朝脉山头地(地名)承包租赁期满,朝脉山头地(地名)的权属和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归甲方所有。如甲方继续对外承包租赁,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乙方承包。五、本协议必须经全体村民签字生效。六、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为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作补偿,补偿款有争议的,可到当地法院仲裁提起诉讼。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中甲方的主管部门(那蓬村委会)保留一份作见证。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八、附注:那蓬村委会那梨村全体群众签名表一份(以户为单位)。《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尾部甲方: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那蓬村委会那梨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甲方代表(13名村民签名);乙方(承租方):张晓燕、阮世乐签名并捺指模;见证方: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那蓬村民委员会(公章),沙汝应签名并签写“情况属实”。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张晓燕、阮世乐于2007年9月5日向那梨村民小组支付了朝脉山头50年租金1419000元和清苗款70000元合共1489000元。那梨村民小组村民按人口数签名领取了相应的租金。2010年12月8日,原告那梨村民小组(甲方)与被告张晓燕、阮世乐(乙方)就原签订的《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的相关事项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签订了《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内容是:“朝脉山头地(地名)在承包租赁期内如因国家需要征收该地搞建设,则地上的建筑物、青苗、设施等补偿归乙方所有,对土地的补偿款则按甲方占5%、乙方占95%的比例来分配土地补偿费(如国家征收超过50年,再加8%补偿费给甲方)。”现甲乙双方就该条款作详细补充协定为:朝脉山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现行政策的林地补偿标准13.2元/㎡计算,面积按埠场镇政府与乙方实量的76000㎡计算,征收年限超过50年甲方占土地补偿费的13%,乙方应付给甲方土地补偿费共人民币壹拾叁万零肆佰壹拾陆元正(¥130416.00元),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此外乙方因经营开发从埠场镇政府所得的一切补偿费与甲方无关。二、乙方与朝脉山土地征收方办理的相关补偿费给付手续如需通过甲方协助办理的,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办理。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以及见证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附:《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尾部甲方:江城区埠场镇那蓬村委会那梨村民小组(公章),代表签名:13名村民签名并捺指模;乙方:阮世乐、张晓燕签名并捺指模;见证方: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人民政府(公章)、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那蓬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9月6日,原告那梨村民小组以原村民小组负责人及少数村民通过隐瞒事实方向签订上述合同,损害那梨村民小组广大村民集体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那梨村民小组涉案起诉事宜,已经村民会议决议,并向本院提供《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载明:议题:1、那梨村大王公打功德事如;2、那村朝脉山头承包租赁合同细节村民不知其中内容;3、关于历史维留屋地问题。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张贴公示,28日上午10点在村址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由村长关崇湾主持,讲述大王公打功德的一切事情,也讲述历史维留屋地一事经大部分村民同意协商解决关崇恩、关强屋地事情。由村代表关德允讲解那梨村朝脉山山头承包租赁合同细节,大部分村民都不知合同的第四条第二项的内容。朝脉山山头地(地名)在承包租赁期内如因国家需要征收该地搞建设,则地上的建筑物、青苗、设施等补偿由乙方所有,对土地的补偿款则按甲方占5%,乙方占95%的比例来分配土地补偿费(如国家征收超过50年再加上8%补偿费给甲方)。此约定是不合理的,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费是直接补偿给农户的,任何人都不得扣除。其骗取村民签名后再做合同,在征收土地补偿费也不公平、不合理,征收补偿费应给发包人,不是给承包人,其征收费是贰佰零五万陆仟伍佰陆拾元,则按13%补偿是267352.8元而不是130416元,全体村民一致通过签名终止朝脉山承包合同。会议推选关天杰、关崇湾、关德允、关进舵、陈派多为村民代表来解决合同纠纷。合同是因上届村长不肯交出,经本届村长、村代表多次到江城区信访局、镇维稳中心信访,于2014年9月24日,由埠场镇欧付镇长在镇政府三楼会议室交出朝脉山头承包租赁协议。下面是村民以户为代表签名同意搞朝脉山头归集体所有,按照如下签名来分配,没有签名的村民不给分配,也无权对大会的决定和做法有任何异议;用村务经费来打官司,不足部分另想办法。江城区埠场镇那蓬村民委员会那梨村民小组(公章),2015年4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山林权证、《会议纪要》、《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群众签名表、收款收据现金收入凭证、光盘及光盘内容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那梨村民小组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请求确认与被告张晓燕、阮世乐(乙方)分别于2007年6月2日、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朝脉山头地承包租赁协议书》无效,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那梨村民小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对于焦点一,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使主体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等。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涉案的那梨朝脉山属于那梨村民小组所有,因而应由村民小组作为所有权行使主体。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指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并参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起诉事宜通过村民会议决议,并提供《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但该《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确就本案起诉事宜作出决议,也没有明确通过何种方式解决朝脉山承包合同问题,且该会议纪要中载明“没有签名的村民不给分配,也无权对大会的决和做法有任何异议”,也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综上所述,本案那梨村民小组起诉事宜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应予驳回起诉。对于焦点二,因本案起诉事宜涉及法律程序问题,本案对原告那梨村民小组主张合同效力问题不作认定,待原告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城区埠场镇那蓬村民委员会那梨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33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江城区埠场镇那蓬村民委员会那梨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