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明华、彭福驹犯组织卖淫罪钟某、张某甲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福驹,张某甲,郑明某,黄某,别某,钟某,王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6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福驹,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炮楼西巷**号。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卫军,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4日在黑龙江省拜泉县被抓获,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明某,农民。2015年1月9日因本案在山东省滕州市被抓获,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梓潼县石牛镇清泉村*组。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别某,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某,农民。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田县九资河镇官基坪村*组。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桃渚镇方山村*****号。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明某、彭福驹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钟某、张某甲、黄某、别某、陈某甲、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福驹、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福驹及其辩护人金卫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郑明某、钟某、黄某、别某、陈某甲、王某所涉犯罪部分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底以来,被告人郑明某伙同林心兵、刘峰(均另案)合伙在浙江省临海巿杜桥镇泥鳅巷开办营业执照登记为群星浴场的浴场,但牌挂为天星浴场。浴场在经营期间,刘峰的弟弟刘勤(另案)一起管理浴场,浴场主要分成二楼,一楼主要的服务项目是敲腿、推油、胸推;二楼主要是敲背、推油、半套和全套(卖淫)。浴场招聘了被告人彭福驹、钟某、张某甲、别某、黄某、陈某甲、王某、及杨娇(另案)等工作人员,通过上班考勤制度、建立工号、制定收费标准、记账方式和结算方式等方式进行管理,组织女青年金某、兰某、吉某、李某、曹某、杨某、吴某、陈某乙、邢某、张某乙等十几人向他人卖淫,于2014年11月29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处。经查,2014年7月至11月29日期间,浴场共组织向他人卖淫4500余次。被告人彭福驹在2014年8月至11月29日期间在天星浴场担任主管,负责天星浴场日常管理;被告人钟某在2014年2月至4月、11月8日至11月29日期间在天星浴场上班,11月期间担任二楼领班职务;被告人张某甲在2014年10月4日至11月29日期间,在天星浴场二楼担任领班职务;被告人别某在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在天星浴场二楼担任领班职务;被告人黄某在2014年8月至11月29日期间在天星浴场一楼担任领班职务。领班负责向客人介绍、推荐浴场业务,带客人到房间和安排小姐卖淫,同时负责登记小姐向客人提供服务的流水账等工作。被告人陈某甲在2014年3月至11月29日期间在天星浴场一楼吧台当收银员,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7月16日至11月29日期间在天星浴场一楼吧台当收银员,负责收银工作。被告人彭福驹、钟某、张某甲、别某、黄某、陈某甲、王某明知浴场内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八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规定:一、被告人郑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彭福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别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彭福驹上诉称,其只是负责浴场的日常事务管理,没有实施招募卖淫女、带客人到房间和安排卖淫女服务等行为,在其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该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福驹、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郑明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钟某、黄某、别某、陈某甲、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八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杨娇、陈秀娟的供述,证人金某、兰某、吉某、李某、曹某、杨某、吴某、陈某乙、邢某、张某乙、周某、张某丙、董某、陈某丙、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技师排钟表、红色或黄色账单,郑明某建设银行账单,归案经过、在押人员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彭福驹招募进浴场从事卖淫服务的,被告人彭福驹本人的供述及同案犯钟某、黄某、陈某甲、王某、杨娇的供述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彭福驹系主管,管理工作人员,也管理卖淫女,如果刘勤不在时,由其管理浴场,故被告人彭福驹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原判认定其主犯并无不当。同时被告人彭福驹协助组织卖淫3000余次,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被告人彭福驹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福驹系从犯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某甲协助组织600次左右,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认定其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得当。故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明某明知其与他人合伙的天星浴场内有实施卖淫活动,仍然继续合伙经营,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福驹、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钟某、黄某、别某、陈某甲、王某明知浴场内有组织卖淫活动,而协助浴场管理人员管理浴场日常事务、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或收银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被告人彭福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张某甲、黄某、别某、陈某甲、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福驹、钟某、别某、王某、陈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彭福驹、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周海灵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