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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E929**号货车,沿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寨桥北侧路段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的李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即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血液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代理审判员 马 煜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