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卫江波与刘红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江波,刘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江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云。上诉人卫江波因与被上诉人刘红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65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是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约定管辖或未约定管辖的司法解释,对本案管辖进行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在三门峡市虢国路居住,一直居住在省陕县菜园乡南县村,在陕县菜园乡工作,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在省陕县菜园乡南县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陕县人民法院管辖,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案由。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是被上诉人刘红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刘红云经常居住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敏英审 判 员 郭相耀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