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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亚平。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十年来,双方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以撤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告终。之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缺乏联络,感情渐致破裂。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有: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嵊州国用(2003)字第1-1655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张亚平、徐小红夫妻名下,建筑面积为136.10平方米],该房产自2014年10月-2015年11月期间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21420元由张亚平支付。目前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余额尚有38684.63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套房屋现有价值为95万元。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4幢110、305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宁房合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六国用(2008)第019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华某,建筑面积137.97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套房屋现有价值为48万元]。2005年12月5日,原、被告曾签订和解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即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4幢110、305室房屋归双方各半所有,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及盈亏由双方各半承担和享受。2011年6月6日,该院作出(2011)绍嵊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主文为:华某返还张某借款1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华某归还张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经合法登记结婚,婚后也曾共同生活,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然由于双方未能克服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十年来,双方各自曾多次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恶化,互相缺乏往来,时至今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该院认为双方对前述认定的二套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现有价值以及各半处理等事实没有争议。同时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人张亚平对该套房产实际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也予认可。据此,该院认定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虽登记在张亚平、徐小红名下,但仍应定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对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的现有价值为95万元均予认可,只是双方均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由于该房屋名义登记人张亚平、徐小红,均为华某的亲属,且尚余的按揭贷款余额也挂名在张亚平名下。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以及便民原则考虑,该院确定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判归华某所有,同时该套房产尚有的按揭贷款余额38684.63也随房产权属由华某偿还。至于张亚平已为原、被告代偿的贷款本息计21420元,可视为双方在张亚平处的共同债务,因张亚平系被告之子,故该院考虑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由原告对被告作出一半经济补偿。双方对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4幢110、305室房屋的现有价值为48万元均无异议,该院对该套房产价值为48万元予以认可,并确定该套房屋归张某所有。被告关于其已年过七十,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平时生活大部分时间靠子女照顾,故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原告也已年过八旬,其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顾,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双方二套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所收取的租金被告应得部分足可抵付利息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套房屋是否已出租,以及即使已出租,租金多少或租金是否全部为原告收取等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与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嵊州国用(2003)字第1-1655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张亚平、徐小红夫妻名下,建筑面积为136.10平方米,现有价值为950000元]归华某所有;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商坊4幢110、305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宁房合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六国用(2008)第019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华某,建筑面积137.97平方米,现有价值为480000元]归张某所有。双方对各自所得的房产价值相互抵充后,由华某补偿张某235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尚余的按揭贷款余额38684.63元由华某负责偿还;张亚平为双方代偿的按揭贷款本息计21420元由华某负责偿还,张某补偿华某30052.32元。上述二、三两项双方应付之款相互冲抵后,由华某支付张某204947.68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0元,由张某、华某各半负担,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依据(2005)嵊民一初字第1896号法律文书,以张亚平、徐小红名义登记的房产证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华某多次提到其儿子张亚平在市区有三室二厅大房可供其居住,不久后还要购别墅,故请求将江滨西路18号房屋判给上诉人所有;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华某应付给张某款项为:1.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已付江滨西路共有房按揭款50个月,共计7万元;2.江滨西路共有房因漏水多次修理及安装单户新水表费共计1875元;3.上诉人已付南京共有房业主协会会员费等七年共计1900元。被上诉人应付上述费用的一半即36887元。张某应付给华某款项为:1.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上诉人收取江滨西路共有房租金计27500元,收取2012年至2014年南京共有房租金2万元;2.张亚平代付江滨西路按揭款21420元。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上述费用的一半即34460元。上述款项互相抵销后,被上诉人华某还应付给上诉人张某2427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按揭余款36887元,上诉人需承担一半即18484元,减去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2427元,即上诉人只需补偿被上诉人16057元。三、依据(2011)绍嵊商第415号判决,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利息、迟延履行金等暂计69605元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按揭余款38684.63元各半偿付时先扣除2427元,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13.5万元的借款利息62955元和延付利息罚款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650元。被上诉人华某答辩称:针对第一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将位于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判决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该房子现在在被上诉人儿子的名下,判决给被上诉人比较合理。关于上诉请求第二项2000余元,不清楚上诉人是如何计算的,一审法院的计算是正确的。关于第三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完全不认同。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程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位于南京的房子已经拿不到租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证认为,该判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将位于嵊州市江滨西路18号三单元101室房屋判归其所有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为95万元均予认可,只是双方均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原审法院考虑到该房屋名义登记人张亚平、徐小红,均为被上诉人华某的亲属,且尚余的按揭贷款余额也挂名在张亚平名下,从便民原则出发,将上述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华某所有,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一半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余款38684.63元,各半偿付时应先扣除2427元的问题,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计算方法,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135000元的借款利息62955元和延付利息罚款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65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该款项已由上诉人另案申请执行,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