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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于浩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浩,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11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浩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与安升街交口附近其女友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趁刘某某下楼为其买药之机,用自己余额为0.48元的银行卡将刘某某钱包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调包。同日18时许,于浩通过ATM机将刘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3000元取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5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于浩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银行卡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记事、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浩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云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