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男,1996年11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芦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XX-X号,翻越围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院中,后找到钥匙进入李某某卧室,在卧室衣橱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芦某再次到被害人李某某家附近欲再次盗窃时,被李某某丈夫发现后被抓获,后李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在芦某随身物品中查获被盗现金1300元,后芦某亲属代其退赔现金人民币17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公���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具有坦白、退赔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芦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