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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魏金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史雪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华,史雪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52号原告魏金华,女,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委托代理人蓝宇曦,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雪梦,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高立南。原告魏金华诉被告史雪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宜春中心支公司)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35.6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4,185.60元的30%,计4,555.7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蓝宇曦、被告史雪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宜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21时10分,刘涛驾驶牌号为闽AG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松江区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茸平路茸梅路150米处,恰逢被告史雪梦驾驶的牌号为赣C5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茸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史雪梦车辆车头右前角与刘涛车辆车身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涛车上乘客李秋芳、彭佳、魏金华受伤。2012年9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雪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6日,原告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8日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1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魏金华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发性裂伤及异物嵌入后皮肤瘢痕形成达12平方厘米以上(﹤18平方厘米),右眼上睑畸形,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面部疤痕及右眼上睑畸形,可进行后续治疗,费用由专科临床审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发生的损失起诉至本院。2013年4月27日,本院出具(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太平洋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6,564.4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5,1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08,598.4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4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共发生医疗费14,735.60元、交通费450元,现已治疗终结。事故发生时,赣C5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秋芳就其在本起事故的损失起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1日,本院出具(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太平洋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秋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1,401.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秋芳109,488.65元。基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735.6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4,185.60元的30%,计4,555.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魏金华4,55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史雪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