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苏俭诉杨立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俭,杨立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709号原告:苏俭,男,50岁被告:杨立焰,男,49岁原告苏俭与被告杨立焰财产损害赔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2015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俭、被告杨立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俭诉称:自2008年开始,苏俭在杨立焰承揽的工程中从事电器安装工作。2014年12月11日,杨立焰为苏俭出具工资欠据,写明欠苏俭工资6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杨立焰没有给付工资。现苏俭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杨立焰立即支付工资款6万元。杨立焰辩称:承认苏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杨立焰承认苏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苏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苏俭主张杨立焰支付工资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苏俭工资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立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