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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永泰0***”号轮的船主。2012年7月11日凌晨,“永泰0088”号轮与“皖无为货3***”号轮在长江马鞍山水道161号黑浮水域发生碰撞,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马鞍山港区海事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永泰0***”号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皖无为货3576”号轮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按此认定,“永泰0***”号轮可获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177500元的保险理赔款。为了达到多获保险理赔的目的,被告人李某甲伪造了一份结论书,将“永泰0***”号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修改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据此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获得该公司保险理赔款227175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49675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将非法获取的保险理赔款49675元全部退还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浦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理赔报告及相关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编造虚假原因夸大船舶事故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49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向被害单位退出全部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修章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