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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宗世喜与张翼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世喜,张翼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205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世喜,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杨青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高小旗,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中杨青村村民,现住吴起县刘渠子社区。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翼农,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金佛坪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德龙,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被上诉人)宗世喜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张翼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宗世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旗、上诉人(被上诉人)张翼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宗世喜与被告张翼农于2008年7月11日经协商签订修窑合同,约定原告宗世喜为张翼农修建石窑洞15孔,每孔造价1.035万元,总造价为15.45万元。当日,原告开始动工修建,同年9月份竣工。2008年7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修建款2万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给付1万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给付2万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给付3万元,以上共计8万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2008年8月份给付原告2万元,2008年底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称这2万元分两次给付,一次为2008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了1万元收条,另外1万元没有收条),2013年9月份给付原告1万元,2013年11月份给付原告3万元,加上有被告出具条据的8万元,被告现已给付原告15万元修建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的修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被告给付原告的修建款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认定原告起诉状自认2008年8月份被告给付其修建款2万元应与原告2008年7月18日向被告出具2万元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原告起诉状自认2008年底被告给付其修建款2万元应包含2008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1万元收条的款项,加上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万元的收条,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万元收条,2013年9月份原告起诉状中自认被告给付1万元,2013年11月份原告起诉状中自认被告给付3万元的事实,以上款项相加可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修建款13万元,其还应给付原告修建款2.4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就此债权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翼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宗世喜工程款2.45万元。二、驳回原告宗世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张翼农承担。上诉人宗世喜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的还款钱数贺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条数额一致,包括还款时间也一致,可以看出上诉人承认的还款事项就是被上诉人持有条据的还款事项。2、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和事实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3、一审法院判决未包括鉴定费,判决严重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由被上诉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张翼农上诉称:1、一审关于2万元修建款的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修建的窑洞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且存在未完成工程,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减少报酬及赔偿上诉人损失5万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减少报酬及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5万元。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张翼农对上诉人宗世喜的上诉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2万元错误。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宗世喜没有证据证明张翼农欠其7.45万元的修窑款。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宗世喜对上诉人张翼农的上诉当庭答辩称:当时修建好窑洞后张翼农一直没有使用,三孔窑洞坍塌与其平时的管理有关,与我们没有关系,当时确实60米的石畔没有修建,共计15方的工程,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是450元。当时双方商议这项工程不做了,但由于价格少,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标的就没有变更,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修窑合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88号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的修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述,并结合上诉人宗世喜在诉状中自认的上诉人张翼农给付其的修建款及宗世喜向张翼农出具的收条等,认定宗世喜起诉状自认2008年8月份张翼农给付其修建款2万元应与宗世喜2008年7月18日向张翼农出具2万元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宗世喜起诉状自认2008年底张翼农给付其修建款2万元应包含2008年12月11日向张翼农出具1万元收条的款项,加上2011年6月27日宗世喜向张翼农出具2万元的收条,2013年1月22日宗世喜向张翼农出具的3万元收条,2013年9月份宗世喜起诉状中自认张翼农给付1万元,2013年11月份宗世喜起诉状中自认张翼农给付3万元的事实,以上款项相加可认定张翼农已经向宗世喜给付修建款13万元,其还应给付宗世喜修建款2.4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但漏判鉴定费,二审应予加判。上诉人宗世喜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翼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张翼农承担。上诉费2106元,由上诉人宗世喜承担431元,由上诉人张翼农承担1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南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