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治红、蔡正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治红,蔡正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红,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柳绯,系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鄂永全,大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治红,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被告蔡正清,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高吉祥,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治红、蔡正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蔡正清及委托代理人高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位于永胜县仁和镇仁和村委会大村小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仁和镇字000104**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9)第007**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以修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8.1‰;由于借款人、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该借款虽未逾期,但被告蔡正清多次以口头及书面方式告知原告离婚时法院未对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判决,要求原告立即起诉收回该笔借款。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结息、分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随本结清;3、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位于永胜县仁和镇仁和村委会大村小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仁和镇字000104**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9)第007**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正清辩称: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该笔借款属于李治红的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房屋装修。李治红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均由被告蔡正清偿还。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本案的担保物、抵押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化,属于被告蔡正清的个人财产,属于李治红的财产份额经法院判决折价为25万元。李治红已无还款能力,被告蔡正清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同时,应当扣除被告蔡正清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治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请求起诉提前收回贷款申请、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偿还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7月21日前的利息后,未继续履行按月还本、按期结息义务。被告蔡正清亦要求原告起诉提前收回借款。经质证,被告蔡正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利息清单中已偿还的利息都系蔡正清偿还。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蔡正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永胜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2、保证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租房合同复印件9份;3、贷款收息凭证复印件4份。欲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蔡正清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蔡正清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但认为只能证明在离婚时本案这笔借款没有经法院处理过,借款时二被告没有离婚。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蔡正清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治红、蔡正清原系夫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位于永胜县仁和镇仁和村委会大村小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仁和镇字000104**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9)第007**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以修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8.1‰;由于借款人、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7月21日以前的利息后,未继续履行分期还款,按期结息义务。该借款虽未逾期,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结息、分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第7.1.5款中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还本,从2014年3月20日起,每月约定还本金600元”。第十条第10.2款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李治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审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治红、蔡正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从2015年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2015年7月21日前利息后,未继续履行按月还本6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已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直至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蔡正清虽称借款系被告李治红的个人借款,其只是担保人,但个人借款合同中有蔡正清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签名,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被告蔡正清亦承诺自愿与被告李治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蔡正清的辩解均不成立,且其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被告李治红、蔡正清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借款时,二被告用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位于永胜县仁和镇仁和村委会大村小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仁和镇字000104**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9)第007**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二被告用位于永胜县仁和镇仁和村委会大村小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仁和镇字000104**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9)第007**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正清虽主张抵押物的权属已经法院判归自己,且已折价补偿给被告李治红财产份额相应的折价补偿。但抵押物权属的改变,并不影响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利的行使,被告蔡正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治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治红、蔡正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44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8.1‰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三、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永胜县仁和镇仁和村委会大村小组永房权证仁和镇字000104**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9)第007**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由被告李治红、蔡正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赵正华审判员 欧国卿审判员 赵华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