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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齐彩花诉被告包腊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彩花,包腊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437号原告齐彩花,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包腊月,女,4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齐彩花为与被告包腊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腊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彩花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包腊月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包腊月偿还借款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包腊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包腊月向原告齐彩花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齐彩花多次索要被告包腊月未偿还。原告齐彩花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两份证据,列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包腊月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齐彩花借款的事实。列举科尔沁左翼中旗门达派出所及科尔沁左翼中旗白音塔拉农场四分场共同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腊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齐彩花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腊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包腊月向原告齐彩花借款,并为原告齐彩花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包腊月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齐彩花要求被告包腊月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包腊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腊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彩花欠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腊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牛 春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特日格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