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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应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刑初3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应春(小名四儿),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王应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应春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文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森泰大街路西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贾晋龙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应春、贾晋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应春负主要责任。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应春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6.82mg/100ml。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应春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应春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应春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王应春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应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应春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文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森泰大街路口西面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贾晋龙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应春、贾晋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应春负主要责任。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应春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6.82mg/100ml。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应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介休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送往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羁押,2015年12月9日由清徐县公安局民警提押至清徐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应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询问贾晋龙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2025、20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讯问/询问王应春笔录、拘留证、临汾铁路公安处介休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孝义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王应春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应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春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应春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96.82mg/100ml,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应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应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