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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罗万必与黄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5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必,黄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510号原告:罗万必,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谭维红,广东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炜强,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贺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得明,该公司职员。原告罗万必诉被告黄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必的委托代理人谭维红,被告黄炜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万必诉称:2015年10月27日13时30分,在建设北路金昊城汽车服务销售服务公司内,黄炜强驾驶粤A×××××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由北往西右转弯时,碰撞由梁某停放的粤A×××××号小型轿车,后因黄炜强操作不当,使粤A×××××号(临时号牌)小轿车失控再碰撞保安岗房子及铁门,导致保安岗房子倒塌,压到房子内的行人罗万必,造成罗万必受伤,两车、保安岗房子及铁门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炜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罗万必二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发生了医疗费,后两被告共支付20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转院至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继续治疗,继续产生大量医疗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先予赔偿原告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22637.57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确认医疗费为142637.57元,但应扣除我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黄炜强垫付的10000元,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黄炜强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3时30分,在建设北路金昊城汽车服务销售服务公司内,黄炜强驾驶粤A×××××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由北往西右转弯时,碰撞由梁某停放的粤A×××××号小型轿车,后因黄炜强操作不当,使粤A×××××号(临时号牌)小轿车失控再碰撞保安岗房子及铁门,导致保安岗房子倒塌,压到房子内的行人罗万必,造成罗万必受伤,两车、保安岗房子及铁门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炜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罗万必二人无责任。肇事车辆粤A×××××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与司机均是黄炜强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两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花都区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较重转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部分医疗费合计142637.57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黄炜强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黄炜强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作(2015)穗花法立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黄炜强所有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现被告黄炜强向贵院缴纳200000元保证金,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本院已解除对被告黄炜强所有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期间发生诉前保全费用为15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被告黄炜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合理凭据计算如下:医疗费142638元,有病历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炜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垫付10000元以及被告黄炜强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22638元医疗费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2638元给原告罗万必;二、驳回原告罗万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原告已预交18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376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1520元),由被告黄炜强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