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字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字1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梁某某至沙坪坝区双碑街道办事处附近,趁其不备之机,用镊子扒窃其上衣左边口袋内的现金21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扣押了其扒窃的赃款21元发还了被害人,并扣押了其作案的工具镊子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0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