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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71号原告袁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转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淡漠。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取得谅解,互敬互爱,还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占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