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和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朱丹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周和娣,朱丹斌,韦荣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和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丹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荣强,成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4时10分许,朱丹斌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800米处时,与对方向周正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正娣及乘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周和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丹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正娣、周和娣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29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和娣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35天,营养期限105天。朱丹斌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韦荣强,朱丹斌系借用车辆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周和娣要求朱丹斌、韦荣强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973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和娣系丹阳市皇塘飞耀机械厂职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费用清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朱丹斌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800米处时,与对方向周正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正娣及乘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周和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丹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正娣、周和娣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周和娣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周和娣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通过对鉴定人员的质询,周和娣的伤势符合鉴定条件,该鉴定意见并无任何瑕疵,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周和娣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周和娣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该起事故导致两人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给另一伤者周正娣。为此,对周和娣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01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35天计算为63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鉴定105天计算为1575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鉴定135天计算为8100元;误工费,因周和娣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鉴定300天计算为28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周和娣总损失为183334.16元,由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限额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预留50%给另一伤者周正娣。余款123334.16元,因朱丹斌借用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由朱丹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韦荣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和娣各项损失183334.16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周和娣的伤残认定有误,周和娣鉴定时存在伪装嫌疑,十级伤残不应采纳;2、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64.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周和娣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和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朱丹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韦荣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周和娣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同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周和娣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于陪同鉴定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两张,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周和娣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