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超与覃色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覃色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31号原告李超。被告覃色诚。原告李超与被告覃色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佳锟担任记录。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色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被告在经营永福县某某木材加工厂期间,于2015年7月18日以办理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立有欠据。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人民币5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覃色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李超所立的人民币15000元欠条,拟证实被告覃色诚的身份情况、被告覃色诚向原告李超借款的事实合法存在。3、原告李超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覃色诚出具的收据,拟证被告己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覃色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色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己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色诚于2015年7月18日以办理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立有欠据。2015年10月23日,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10月24日归还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5日归还人民币5000元。现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之妻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人民币5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覃色诚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内容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己依约交付了借款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全部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色诚归还原告李超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色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肖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佳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