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符家东与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家东,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018号原告符家东,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被告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胡晓东,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徐洁,女。委托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家东与被告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家东,被告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洁、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家东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仓管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5月,原、被告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经常加班,被告却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79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所有的纠纷已了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载:双方就原告离职的后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2,100元,该款项连同原告5月的工资4,802元合计16,902元于5月26日之前支付;以上款项包含了被告应付原告的所有费用。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3日,该会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97.79元;2、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截止2015年4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13,649.03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仓库搬迁通知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原、被告就劳动权利义务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有关款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行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仲裁第一项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家东加班工资差额9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符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