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徐胜宁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徐胜宁,孙成,徐胜岳,徐祥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胜宁。被告徐胜宁。被告孙成,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翊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徐胜岳,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生。被告徐祥秋,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斯特公司)、徐胜宁、孙成、徐胜岳、徐祥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孙成委托代理人黄翊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斯特公司、徐胜宁、徐胜岳、徐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仲利公司与佰斯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公司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佰斯特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76500元外,第1-12期每期租金为80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70000元,第25-34期租金为60000元,第35期租金为50000元,第36期租金为0元。由佰斯特公司自2014年4月27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为保证《租赁合同》得以顺利完成,佰斯特公司向仲利公司提供设备一批(如附表2)做抵押,签订抵押协议,并设立抵押登记。徐胜宁、孙成、徐祥秋、徐胜岳作为佰斯特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仲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书》。仲利公司依约向佰斯特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后,佰斯特公司目前仅支付第1期至第14期租金110万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即未支付到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第15期到期租金70000元,及第16期至第36期未到期租金128万元未支付。因佰斯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仲利公司尚未收回租赁物,全部未付租金系仲利公司解除合同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在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有权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仲利公司请求赔偿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损失及违约金,且同时请求将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与其所主张的损失相抵扣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徐胜宁、孙成、徐胜岳、徐祥秋作为保证人,应当依《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佰斯特公司支付仲利公司未付租金95万元;二、佰斯特公司立即支付仲利公司违约金(以9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三、仲利公司可就合同项下租赁物与佰斯特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佰斯特公司按上述第(一)、(二)项所负债务;若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佰斯特公司继续清偿;四、仲利公司对佰斯特公司设立的动产抵押登记之抵押物(如附表2)变卖、拍卖,并且仲利公司对变卖、拍卖所得有权优先受偿;五、徐胜宁、孙成、徐胜岳、徐祥秋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受理费由佰斯特公司、徐胜宁、孙成、徐胜岳、徐祥秋负担。被告佰斯特公司、徐胜宁、徐胜岳、徐祥秋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孙成辩称,一、仲利公司与佰斯特公司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有三点:1、仲利公司提交证据形式粗糙;2、仲利公司未对租赁物进行清点、估价和审查,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租赁物和抵押物灭失;3、佰斯特公司向仲利公司支付110万元,仲利公司仅向佰斯特公司支付1138500元。二、孙成曾经提供车辆作为抵押,后经仲利公司同意予以解除,孙成未在仲利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第一页签字,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仲利公司与佰斯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仲利公司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佰斯特公司使用;租赁标的物详见附表;租赁物成本200万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76500元外,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70000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为60000元,第35期租金为50000元,第36期租金为0元;由佰斯特公司自2014年4月27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若租赁物无法返还,承租人应支付折价赔偿款,折价赔偿款的计算依据为未到期租金金额的总和,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日,仲利公司与佰斯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仲利公司向佰斯特公司购买标的物并出租给佰斯特公司;价款为200万元。徐胜宁、孙成、徐胜岳、徐祥秋亦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根据佰斯特公司的申请,保证人同意就佰斯特公司与仲利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佰斯特公司对仲利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仲利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佰斯特公司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保证人无条件的向仲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佰斯特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同意提供4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如有违反前款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同意履约保证金由仲利公司没收;佰斯特公司承诺不得主张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我公司每期应付贵公司之租金或其他款项,违者视同违约。仲利公司与佰斯特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仲利公司根据佰斯特公司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佰斯特公司同意支付仲利公司服务费85000元;仲利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2015年1月12日,仲利公司与佰斯特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佰斯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等;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27日;最高额为245万元;佰斯特公司应在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向仲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仲利公司依约向佰斯特公司支付1138500元,截止2016年1月8日,佰斯特公司共计支付租金110万元,尚拖欠95万元租金未支付。另查明,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为:TK7040卧式精镗床16台、M7675A双端面磨床4台、J53-300T摩擦压力机2台、J53-1000C摩擦压力机1台、J53-630TB摩擦压力机1台、单面双工位连杆钻孔专机2台及单面双工位连杆镗孔专机3台。案涉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设备为:NC-40V数控铣床2台、单面双工位连杆钻孔专机(数控)1台、XL5036B卧式铣床1台、CDE6150车床1台、CDE6140A/1000车床1台、数控铣床1台、C41-150空气锤2台、SKDX5060数控雕铣机1台、CQ100卧100型切断机(含送料架)1台、MG1040无心磨床1台、EDM450电火花机床1台。2012年3月26日,案外人朱啸烨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小轿车抵押给仲利公司,仲利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仲利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于验收证明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书、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汇款凭证、发票及被告孙成提交的解除车辆抵押登记表、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仲利公司与佰斯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抵押合同》,徐胜宁、孙成、徐胜岳、徐祥秋向仲利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佰斯特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的《同意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时,仲利公司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佰斯特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应诉材料后,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故仲利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范围为佰斯特公司全部剩余未付租金95万元及违约金(以9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鉴于《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物价值及折旧计算方式,无法确定租赁物价值,故租赁物价值应通过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仲利公司应就案涉租赁设备与佰斯特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佰斯特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佰斯特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佰斯特公司所有。佰斯特公司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多台设备抵押给仲利公司,以担保其债权得以实现,仲利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抵押合同》未约定抵押物价值及折旧计算方式,无法确定抵押物价值,故抵押物价值应通过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仲利公司应就案涉抵押物与佰斯特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佰斯特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佰斯特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佰斯特公司所有。徐胜宁、孙成、徐胜岳、徐祥秋自愿为佰斯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仲利公司就案涉租赁设备与佰斯特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佰斯特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后,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徐胜宁、孙成、徐胜岳、徐祥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成认为仲利公司与佰斯特公司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案涉合同存在合同订立不规范的问题,但仅系仲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改变合同性质,且孙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故对孙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孙成认为,案外人朱啸烨的抵押登记已经解除,且其未在担保合同中的第一页签字,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案外人朱晓烨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孙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足以认定其作出了为佰斯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孙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佰斯特公司、徐胜宁、徐胜岳、徐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剩余未付租金95万元及违约金(以9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年利率计算);二、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就租赁设备与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按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三、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就案涉租赁设备与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所负第(一)项债务后,不足清偿部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就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由徐胜宁、孙成、徐胜岳、徐祥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胜宁、孙成、徐胜岳、徐祥秋在承担了上述(一)项债务后,可以向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52元。由被告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徐胜宁、孙成、徐胜岳、徐祥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琛人民陪审员 袁德良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