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赵军民与鲍玉明、江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民,鲍玉明,江爱君,鲍亚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346号原告:赵军民,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鲍玉明,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江爱君,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鲍亚富,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赵军民与被告鲍玉明、江爱君、鲍亚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玉明、江爱君、鲍亚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民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鲍玉明向原告赵军民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鲍亚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江爱君系被告鲍玉明的妻子,二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鲍玉明、江爱君归还原告赵军民借款100000元;2、被告鲍玉明、江爱君支付原告赵军民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为12000元);3、被告鲍亚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赵军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鲍玉明向原告赵军民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鲍亚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鲍玉明与被告江爱君于2011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鲍玉明、江爱君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鲍亚富答辩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鲍玉明向案外人徐卫平出具100000元的借据1份,被告鲍亚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但案外人徐卫平交付100000元后又扣除利息13600元,实际被告鲍玉明只收到借款86400元。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鲍玉明借款的100000元中50000元是属于徐卫平,50000元是属于赵军民的,被告鲍玉明与被告鲍亚富便重新向原告赵军民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原告赵军民也同意被告将还款汇给案外人徐卫平。借据出具后,被告鲍玉明先后11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8700元,应扣除利息后在本金中予以抵扣。故被告鲍玉明应偿还借款本金86400元且在被告鲍玉明归还的38700元中扣除利息后也在本金中予以抵扣。被告鲍亚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银行转账凭证9份,证明被告鲍亚富已经偿还387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赵军民提交的证据。被告鲍玉明、江爱君、鲍亚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鲍亚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2015年9月30日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现为富阳农商银行)的3000元转账凭证无异议,愿意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其他转账凭证均转给案外人徐卫平,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被告鲍玉明的还款,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鲍亚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2015年9月30日的3000元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转账凭证显示转给案外人徐卫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鲍玉明向原告赵军民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据1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鲍亚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鲍玉明支付原告赵军民款项3000元。另查明,被告鲍玉明与被告江爱君系夫妻,两人于2011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赵军民与被告鲍玉明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鲍玉明仍结欠原告赵军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鲍玉明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本付息,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鲍亚富答辩称实际借款为86400元,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徐卫平与原告赵军民,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赵军民要求被告鲍玉明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亚富抗辩称被告鲍玉明已偿还38700元,虽已提交转账凭证,但仅有一份3000元的转账凭证收款人为原告赵军民,原告也予以认定,本院将在利息中予以抵扣。其余转账凭证中收款人为案外人徐卫平,与本案无关,对剩余的357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鲍亚富称原告同意被告将款项汇给徐卫平的抗辩,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赵军民要求被告鲍玉明支付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为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被告鲍玉明已经支付的3000元,对剩余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江爱君与被告赵军民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赵军民要求被告江爱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亚富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鲍亚富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赵军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玉明、江爱君、鲍亚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玉明、江爱君归还原告赵军民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鲍玉明、江爱君支付原告赵军民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为900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鲍亚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赵军民负担30元,被告鲍玉明、江爱君、鲍亚富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