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玲玲与王殿才、王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玲,王艳凤,王殿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45号原告李玲玲,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五里四村。被告王艳凤,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五里四村。被告王殿财,男,55岁,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五里四村。原告李玲玲与被告王艳凤、王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玲玲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凤、王殿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玲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艳凤同其丈夫崔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约定2015年12月末还款,被告王殿财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崔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艳凤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王艳凤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王殿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艳凤、王殿财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玲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玲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据,今有崔龙抬人民币5万元,利率1分,到12月末还清。欠款人崔龙,担保人王殿财。2015年2月15日”。拟证明被告王艳凤、崔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王殿财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A2.五常市冲河镇五里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崔龙于2015年10月14日晚在村西因车祸死亡,2015年10月25日”。拟证明借款人崔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据A3.李有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崔龙夫妻在原告手借款5万元时,在我家交的钱,王殿财担保并给写的借据,借据上的签名是崔龙、王艳凤和王殿财本人书写”。拟证明崔龙、王艳凤借款,王殿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艳凤、王殿财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李玲玲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能够证明王艳凤、崔龙向李玲玲借款,王殿财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崔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王艳凤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艳凤及丈夫崔龙向原告李玲玲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李玲玲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1%,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末偿还,被告王殿财在被告王艳凤、崔龙给原告李玲玲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后,崔龙于2015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逾期,原告李玲玲多次找被告王艳凤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艳凤以家庭债务较多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王殿财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艳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应付借款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王艳凤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艳凤借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王艳凤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凤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艳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殿财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殿财在借据担保人名下签名,应视为对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且未约保证方式,故被告王殿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玲玲借款5万元。二、被告王艳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玲玲占用资金利息6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偿清为止。三、被告王殿财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艳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沙广禄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