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江阴市宇维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轩金车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宇维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台州市轩金车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初68号原告江阴市宇维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伟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受江阴市宇维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轩金车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坝头村。法定代表人刘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市宇维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轩金车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阴市宇维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且台州市轩金车灯制造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市宇维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阴市宇维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10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0元(原告江阴市宇维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宇维高分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冯海书 记 员 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