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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东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缙云县天煌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缙云县天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张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江苏东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缙云县天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107号。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江苏东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缙云县天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天煌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吕欢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东晨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起江苏东光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与天煌公司发生买卖1300产品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31日,天煌公司结欠东光公司货款326720元。2014年9月,东光公司与宜兴市东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通知义务。2015年6月8日,宜兴市东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苏东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煌公司支付货款240925.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天煌公司的住所地和工作办公场所都在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107号;2、2010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地点为缙云县壶镇镇,且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在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发生诉讼在签订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东晨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签订地变更为双方各自所在地,但该变更并非天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该醒目处盖章和任何书面书写表示确认。且根据法律规定,天煌公司与东晨公司在货物买卖交易、合同履行、货物也是东晨公司送货上门、货款的结算和清偿地、签订地都在缙云。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东晨公司辩称:同意将案件移送至缙云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查明:天煌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107号。2010年3月2日,东光公司与天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该文本除产品名称外均系打印文本,合同签订地点为缙云,约定由东光公司向天煌合同提供三极管。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发生诉讼在签订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在东晨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复印件文本中“签订地”字样被手写划去,并手写添加“双方各自”字样,加盖东光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东光公司与缙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打印文本,东晨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文本中载有手写“双方各自”字样,但仅加盖东光公司的公章,天煌公司对更改部分并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达成合意,本案应依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本案天煌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缙云,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天煌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裁定天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钱重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