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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0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元国,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生于1982年8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系被告江某之兄,生于1979年7月29日,汉族。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元国、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从2010年起被告江某没有做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生病后,被告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27日生于一子江某甲,同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到射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张某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洪)存款9万1千元,原告张某某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1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2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自愿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沟通不畅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江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