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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井敏与运冠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井敏,运冠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248号原告赵井敏。委托代理人王路生(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石华玲,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冠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宝坻区建设路北侧。代表人朱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职员。原告赵井敏与被告运冠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井敏委托代理人王路生、石华岭,被告运冠玺,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运冠玺驾驶冀B×××××号奥德赛轿车,沿翠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雍阳西道与翠亨路交口处右转时与由东向西赵井敏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8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4650元、误工费29220元、护理费10540元、残疾赔偿金132325.2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0.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由被告运冠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冠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车在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本被告也不同意承担;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另赔偿原告2000元电动车损失,同意另案处理该项费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运冠玺驾驶的冀B×××××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驾驶证、行驶证申请核实原件;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给付9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最多不超过120天,且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减少的证明;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同意按居民服务业92.83元给付1人;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脑积液、耳漏等外伤符合十级伤残,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并没有此伤情,我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根据,原告并不构成伤残;对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意见书有异议,此鉴定无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其有鉴定资格,根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查体,神志清,查体合作,但安定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明显与出院诊断不符,且鉴定过程我司认为并不能详细、具体说明原告的智力问题,全是主观询问,并没有鉴定数据,所以我司申请对两份鉴定进行重新鉴定,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原告并不构成10级伤残,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辩称:被告运冠玺驾驶的冀B×××××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的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保险范围之内合情合理的损失我司同意承担;对于原告就医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误工相关证明,我司申请庭后调查核实,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放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运冠玺驾驶属其所有的冀B×××××号奥德赛车,沿翠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雍阳西道与翠亨路交口处右转时,与由东向西赵井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赵井敏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运冠玺驾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井敏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GCS15’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硬膜下血肿;3.颞骨骨折合并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颅内积气;5.脑挫伤了;二、肺挫伤;三、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四、吸入性肺炎;五、屈光不正;六、C7、T1棘突陈旧性骨折;七、心肌酶谱异常;八、高脂血症。原告住院期间前往天津市环湖医院及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2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93天,其后多次到武清区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80940.99元,被告运冠玺垫付18000元,其余为原告自己支出。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运冠玺赔付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双方另案解决,被告运冠玺表示同意。原告的伤情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经该所检验,被鉴定人外伤后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其头面部损伤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180日,营养93日,护理93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鉴定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九级伤残。两次鉴定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1780元、3100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88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路生和女儿轮流护理,月工资34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10536.90元(113.30元/天×93天)。原告事故前在丹佛斯(天津)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自1996年至今一致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70元,自2014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请假治疗,根据原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原告受伤前8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676.31元、5025元、5714.81元、4126.57元、5211.18元、5570.52元、3995.11元、4601.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工资性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29220元(4870元/月×6个月);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共132325.20元(31506元/年×20年×21%);原告之子王悦琳,1999年5月30日生,原告定残时16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100.90元(24290元/年×2年×21%÷2人);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10500元,原告提供部分发票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营养费4650元(50元/天×93天)。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庭后向本院邮寄了异议书,对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为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属于《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另查明,运冠玺所驾事故车辆冀B×××××号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运冠玺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有效期限为10年。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11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赵井敏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委托其丈夫及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维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运冠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井敏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运冠玺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系运冠玺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系运冠玺所驾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冠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案中,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后5日内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相关申请,本院对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关于电动车损失的问题,原告、被告运冠玺均同意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尊重。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就医记录等证据,本院核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0940.99元。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的范围内用药,而且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如将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80840.99元,本院予以尊重。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650元(50元/天×93天),本院视情维护2325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核算,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870元为事故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事故前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日平均工资158元(4740元/月÷30天)维护;本院根据伤残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8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440元(158元/天×180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王路生和女生轮流护理,按每月3400元,每天113.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标准的来源及依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3天的护理费为8633.19元(92.83元/天×93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处和十级伤残1处,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2325.20元(31506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王悦琳,1999年5月30日生,事故发生时16周岁,本院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00.90元(24290元/年×2年×21%÷2);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当中,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37426.10元(132325.20元+5100.9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500元,本院视情维护9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88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应依法依责承担,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凭据确认鉴定费为4880元。10、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视情维护8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08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325元,合计92465.99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82465.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28440元、护理费8633.19元、残疾赔偿金137426.1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4299.29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74299.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8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返还被告运冠玺垫付款18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161645.28元;原告返还被告运冠玺垫付款18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运冠玺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