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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振猛、高松等与上海司图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振猛;高松;高秀秀;高婷婷;田启华;上海司图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海生;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上海臣达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065号原告高振猛,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原告高松,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高秀秀,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高婷婷,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则,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启华,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司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司五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男。被告张海生,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聂樟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白燕,女。委托代理人张立廷,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臣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海生。原告高振猛、高松、高秀秀、高婷婷与被告田启华、上海司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图贸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海生、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速递公司)、上海臣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达快递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猛、高松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律则,被告田启华及司图贸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被告张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樊平及被告韵达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白燕、张立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臣达快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猛、高松、高秀秀、高婷婷诉称,2015年5月5日21时48分许,高振猛搭乘黄学翠与被告田启华驾驶的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至北青公路繁兴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黄学翠在事故中死亡。2015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振猛承担次要责任,黄学翠无责任。另查明,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系司图贸易公司所有,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据田启华在刑事侦查案卷中的陈述,其系韵达速递公司员工,车主是张海生,车辆挂靠在司图贸易公司名下,田启华当时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是韵达速递公司与张海生共同交付的。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317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家属住宿费9,000元、丧葬费32,706元、律师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启华与司图贸易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田启华是给韵达送快递的,但是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当时招收田启华的是张海生,送的都是韵达的快递。公司地址是在北翟路1444弄。现张海生确定田启华事发时是执行臣达快递公司的职务,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挂靠在司图贸易公司处,司图贸易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海生辩称,其系臣达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臣达快递公司系韵达的加盟商。事发时田启华是受臣达快递公司指派去送货,是在执行臣达快递公司的职务。被告韵达速递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被告田启华不是其员工,不是在执行其指派的职务行为。其作为总部,是加盟制的,各个区域有不同的快递公司负责收送快递。臣达快递公司是其中一家加盟公司,在约定区域范围内使用韵达速递品牌,但是独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田启华是臣达快递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执行该公司职务,应由臣达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臣达快递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48分许,被告田启华驾驶牌号为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北青公路右侧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繁兴路西侧加油站入口处右转弯时,适遇高振猛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黄学翠,沿北青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相撞,致黄学翠死亡,车辆损坏,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认定田启华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高振猛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田启华的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高振猛的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小,田启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振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学翠无责任。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黄学翠被撞后即被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332.20元。黄学翠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5月30日火化。另查明,田启华系臣达快递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臣达快递公司的职务,张海生系臣达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臣达快递公司系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被特许加盟方,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经营地址在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号,特许经营加盟区为上海市长宁区。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司图贸易公司处。臣达快递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田启华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判犯交通肇事罪,处拘役六个月。还查明,原告高振猛与黄学翠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高松、高秀秀、高婷婷。黄学翠的父母在其死亡前已过世。黄学翠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8月1日与上海妙禾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20日起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2933弄23幢员工宿舍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三份车辆检验报告、田启华、汪家华、王国兵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委托书、收条、光盘、医药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死者的居住证明、公司的工商资料、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田启华提供的刑事判决书,韵达速递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DEXXX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田启华事发时是在执行臣达快递公司职务,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都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臣达快递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司图贸易公司作为沪DEXXXX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臣达快递公司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韵达速递公司与张海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足够之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本院结合相关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现主张317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死者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田启华已因本起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家属交通费,本院根据家属处理事故及丧事的需要酌定为300元。根据事故处理及办理丧事的实际需要,3人各25天参与事故及丧事处理较为合适,故对家属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50元。根据黄学翠亲属实际参与处理事故及奔丧需要,酌定住宿费2,700元。原告关于丧葬费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且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317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家属交通费300元、家属误工费5,050元、家属住宿费2,700元、丧葬费32,706元、律师费10,00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家属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住宿费、丧葬费合计110,3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500,000元。对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207,964.80元由臣达快递公司予以赔偿。臣达快递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的80%计8,000元,鉴于其已支付5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65,964.80元。被告臣达快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振猛、高松、高秀秀、高婷婷610,317元;二、被告上海臣达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振猛、高松、高秀秀、高婷婷165,964.80元;三、被告上海司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臣达快递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振猛、高松、高秀秀、高婷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1.45元,由被告上海臣达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司图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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