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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惠生与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邹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生,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邹素梅,宋金峰,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赵惠生,唐山市古冶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干部。被告: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福善里京山公路。法定代表人:邹素梅。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素梅。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宋金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邹素梅(系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宋某乙。法定代理人:邹素梅(系宋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赵惠生与被告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邹素梅、宋金峰、宋某甲、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李静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生,被告邹素梅、宋金峰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生诉称:原告赵惠生与宋晓稳系朋友关系。邹素梅系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稳、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赵惠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800000元。当时均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两个月,并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宋晓稳催要,其一直称其个人及公司均没钱,给付不了。后宋晓稳于2015年6月28日因病去世。被告邹素梅系宋晓稳妻子,被告宋金峰、宋某甲、宋某乙系宋晓稳之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07940.82元;2、由五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5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邹素梅、宋金峰、宋某甲、宋某乙辩称:1、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已经偿还了原告赵惠生50万元人民币。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远远高于该条的规定。3、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宋金峰、宋某甲、宋某乙三名被告均应在其继承的遗产的限额内对原告赵惠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根据《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宋某甲和宋某乙均未成年,均属于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对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保留适当的遗产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以下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1、五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2、五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07940.82元。一、原告赵惠生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1月29日借条各一张,借款人均为宋晓稳和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利息均为月息3%、借期均为两个月;2、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1月30日赵惠生与宋晓稳农业银行卡卡卡转账凭条各一张,每次转账均为60万元;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两页,用以证明通过建设银行给宋金峰于2013年11月19日转账37万元,同时给宋晓稳现金30000元,2013年11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给宋金峰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给宋金峰转账20万元,以上共计200万元。当时借款约定的是200万元,但借条打的是180万元,20万元没打借条,原告起诉是按借条的数额。经质证,被告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邹素梅、宋金峰、宋某甲、宋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二、被告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邹素梅、宋金峰、宋某甲、宋某乙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显示由宋晓稳账户卡卡转账转至赵惠生账户50万元,转账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同时主张原告与宋晓稳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法院在酌情考虑此利率问题的基础上,这50万元是判归本金还是利息我方均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宋晓稳主动提出的3%的利率,该协议应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针对原告增加20万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200万借款已经偿还了50万元本金,现在欠原告本金为150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宋晓稳于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2015年6月28日去世,其父母在其去世前已亡故。1995年3月12日宋晓稳与被告邹素梅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88年6月29日、1999年11月13日、2009年9月20日生三子宋金峰、宋某甲、宋某乙。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日,原告赵惠生分别借款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给宋晓稳和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宋晓稳和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从赵惠生处借款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月息3%,借期两个月。借款人:宋晓稳、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9日宋晓稳和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从赵惠生处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利息月息3%,借期暂定两个月。借款人:宋晓稳、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7日,宋晓稳偿还原告赵惠生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惠生与被告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宋晓稳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折算年利率为36%,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16日一至三年的年贷款利率为6.15%,四倍贷款利率为24.6%,虽然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宋晓稳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50万元,因原告赵惠生与被告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和宋晓稳约定月息为3%,对于还款日之前应属于借款人自动履行的利息,利息数额为161753元,余下的338247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对于2014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因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折算为年利率36%,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无效,借款利息标准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24.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24%、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23%、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为22%,剩余本金1661753元的利息为539747元。宋晓稳借款期间属与被告邹素梅为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上述本息被告邹素梅应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其余三被告作为宋晓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对原告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虽均未成年,但其母被告邹素梅具有劳动能力能尽抚养义务,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峰、宋某甲、宋某乙(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和被告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邹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惠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661753元及利息人民币539747元,共计人民币220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6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3464元,由原告赵惠生负担人民币6258元,由被告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邹素梅、宋金峰、宋某甲和宋某乙负担人民币27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