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汉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明忠与乱石沟煤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忠,宣汉县乱石沟煤业有限公司,刘昌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刘明忠,男,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汉县乱石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小军,该公司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文,男,汉族,住达县,城镇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炜,男,汉族,住达州市,城镇居民。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刘昌全,男,汉族,住达县,城镇居民。系被告宣汉县乱石沟煤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组长。原告刘明忠与被告宣汉县乱石沟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振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启宇、王良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忠诉称,2008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务工,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工薪定为年薪50000.00元,负责办公室日常全面事务工作,协助董事长谋划本企业经营策略,完成企业宗旨。鉴于工作量和市场物价情况,从2011年2月起,被告为原告上调工资,工薪定为年薪85000.00元。2014年被告宣汉县乱石沟煤业有限公司因政策性引导关闭,被告拖欠原告在该公司务工期间工资140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2月28日分别书写了收款单两张,金额分别为120000.00元、20000.00元,该两张收款单上均有被告公司总经理曾发、股东刘昌全签字认可。后原告持该两张收款单到宣汉县七里乡人民政府煤矿关闭领导小组收款,但宣汉县七里乡人民政府煤矿关闭领导小组均以各种理由不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共计1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2、龙小军、刘昌全、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以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3、2014年5月20日收款单一张,以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120000.00元的情况;4、2014年12月28日收款单一张,以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20000.00元的情况;5、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的情况;6、2009年4月聘书、聘请人员工薪及职责各一张,以证明2009年4月原告被宣汉县东山煤业有限公司聘请担任乱石沟煤矿办公室主任职务,工薪定为年薪50000.00元的情况;7、2011年7月聘书、聘请人员工薪及职责各一张,以证明2011年7月原告被宣汉县东山煤业有限公司聘请担任乱石沟煤矿办公室主任职务,工薪定为年薪85000.00元的情况;8、被告公司关于袁杨、曾发任职文件各一份,以证明袁杨、曾发曾在被告处任总经理职务的情况;9、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股东姓名等情况;10、被告乱石沟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公司开会,原告刘明忠参与的情况;被告宣汉县乱石沟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因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分别已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2月28日收到了被告公司共计140000.00元的工资拖欠款,故不存在再次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收款单上载明的是原告刘明忠作为收款人,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拖欠款120000.00元;同时,2014年被告公司已经关闭,形式上曾发、向明勇在被告公司已不具有合法的身份,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对证据4,该张收款单上有被告破产清算小组组长刘昌全的签名,被告对该笔20000.00元的工资拖欠款予以认可,但是该笔工资拖欠款是原告刘明忠为被告公司打官司应当所得的劳动报酬,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2009年4月聘请原告的主体是宣汉县七里乡乱石沟煤矿,而不是宣汉县乱石沟煤业有限公司。对证据7、8、9、10,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公司支付的120000.00元工资拖欠款,故被告不存在再次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8、9,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与被告发给原告的聘书等形成锁链,印证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务工,任办公室主任职务,负责办公室日常事务。2014年5月20日,原告刘明忠书写收款单一张,2014年8月10日向明勇、曾发在该收款单上签字,该张收款单载明“收款单2014年5月20日今收到宣汉县乱石沟煤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00元款项所属原在乱石沟煤业有限公司务工所欠工资。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0千0百0十0元0角0分审核意见此欠工资属实,由处置组公用账务支出。曾发、向明勇2014年8月10日经手人:收款人:刘明忠地址:东乡镇”。2014年12月28日原告刘明忠再次书写收款单一张,2014年12月30日刘昌全、曾发在该收款单上签字,该张收款单载明“收款单2014年12月28日今收到宣汉县乱石沟煤业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款项所属原欠工资款人民币(大写)贰万0千0百0十0元0角0分审核意见同意支付贰万元。刘昌全、曾发2014年12月30日经手人:收款人:刘明忠地址:”。后原告刘明忠一直未收到上述两笔工资拖欠款,2015年8月5日,原告起诉至我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曾发于2013年2月25日始,在被告处任总经理职务;刘昌全系被告公司股东,现任被告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组长。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该笔资金主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工作,并对工资报酬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款单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同时收款单原件现由原告刘明忠持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汉县乱石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忠工资拖欠款1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被告宣汉县乱石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振中人民陪审员  王启宇人民陪审员  王良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向建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