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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戴杰诉潘婷婷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杰。委托代理人王恺,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婷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杰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潘婷婷与陈丽娟系母女关系。2004年1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批准陈丽娟和潘婷婷建造二层楼房两间,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戴杰与潘婷婷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陈丽娟与X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离婚。2008年1月17日,陈丽娟(乙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乙方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陆浜头xx号房屋被甲方拆迁,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款人民币(下同)687,881元,其中有证房屋货币补偿款349,440元,阳台货币补偿款26,441元和照顾面积货币补偿款312,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2,40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装修费4,782元、速迁费8,000元、奖励费8,000元、附属物8,773元、其他2,860元、24个月过渡费48,000元和一次性补偿197,651元,其中一次性补偿因动迁部门考虑到陈丽娟年轻离婚,带着潘婷婷艰难生活,抚养女儿成年。动迁时,潘婷婷已婚并怀有身孕,陈丽娟也已婚的因素予以了补偿。甲方安置了乙方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弄***号602室(建筑面积为89.27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弄***号901室(建筑面积为75.47平方米)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弄***号902室(建筑面积为51.56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为871,687元。甲方另给付乙方98,000元。动迁时,陈丽娟、潘婷婷为动迁户籍人口,戴杰和XXX户籍均在他处。潘婷婷怀孕后未生育。审理中,戴杰、潘婷婷、陈丽娟、XXX对上述三套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确认为每平方米25,000元,陈丽娟领取了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过渡费,每月为1,980元。原审审理中,戴杰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安置房,戴杰要求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弄***号901室房屋,并要求分割动迁补偿款98,000元和2010年1月-2015年1月的逾期过渡费115,2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迁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系陈丽娟、潘婷婷申请建造的房屋,故该房屋为潘婷婷、陈丽娟所有。本次动迁在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同时考虑人口因素,虽然戴杰和XXX为非户籍人口,但基于戴杰与潘婷婷、XXX与陈丽娟的婚姻关系,戴杰和XXX均为安置人。过渡费、速迁费和奖励费由戴杰与潘婷婷、陈丽娟、XXX均分。一次性补偿中考虑陈丽娟的因素较多,故陈丽娟应多分,其余由戴杰和潘婷婷、XXX均分。戴杰应得的一次性补偿和照顾面积货币补偿款,根据动迁房屋的安置价折成相应的面积。XXX表示其应得的份额归陈丽娟所有,系X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及目前安置房屋的使用情况,房屋归潘婷婷、陈丽娟所有,潘婷婷、陈丽娟给付戴杰房屋折价款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弄***号602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弄***号901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弄***号90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陈丽娟、潘婷婷共同所有,戴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陈丽娟、潘婷婷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登记手续,办理权利人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戴杰与潘婷婷、陈丽娟、XXX各自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费用;二、陈丽娟、潘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戴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88,250元;三、陈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戴杰过渡费人民币35,760元;四、陈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戴杰速迁费人民币2,000元和奖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6元,由戴杰负担人民币3,096元,潘婷婷、陈丽娟负担人民币10,400元。原审判决后,戴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将安置协议以外的XXX列为本案被告进行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婷婷结婚后,与被上诉人陈丽娟、潘婷婷共同居住生活,是当然的安置人,且其在上海他处无房,需安置房解决实际居住困难。原审判决以被拆迁房屋之来源、安置房目前的使用情况为由,将三套产权调换房均判给被上诉人陈丽娟、潘婷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弄***号902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潘婷婷、陈丽娟、XXX辩称,被拆迁房屋权利人是陈丽娟,潘婷婷的权利依附于陈丽娟名下,XXX是安置人员之一。上诉人与其前妻有房屋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婷婷结婚后,一直借住在陈丽娟外借的房屋内,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过。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及安置,以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权属、价值及居住使用状况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拆迁房屋系由被上诉人陈丽娟、潘婷婷申请建造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房屋权利属于被上诉人陈丽娟、潘婷婷所有,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并无任何贡献,亦不享有任何权利。涉案房屋被拆迁时,上诉人虽基于与被上诉人潘婷婷间的婚姻关系而作为引进人员获得一定的优惠照顾,并据此享有一定的动迁权益,但鉴于上诉人与潘婷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婚后其户口并未迁入被拆迁房屋内,且亦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原审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拆迁利益取得的贡献大小及实际安置需要等本案情况,判决涉案三套安置房归被上诉人陈丽娟、潘婷婷所有,由被上诉人陈丽娟、潘婷婷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补偿款68万余元以及相应的过渡费、速迁费、奖励费,应属合理,对上诉人可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已给予了充分考虑和保护。上诉人上诉坚持要求获得一套安置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6元,由上诉人戴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