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于建国与朱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国,朱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于建国。被告朱会萍。原告于建国诉被告朱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国,被告朱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国诉称,2013年3月9日,债务人朱会萍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朱会萍偿还原告于建国人民币30万元,逾期利息1432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会萍辩称,2013年3月收到于建国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我向原告出具一张60万元借条,将这笔借款包含在内,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已作废,当时由担保人祁海芬抽走。经庭前阅卷借条有涂改痕迹,我认为是原告方与祁海芬串通将借条重新拿出来,对该借条所载借款不认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3月9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朱会萍向原告于建国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是自己亲自书写,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另一张借条时该借条已作废,借条中有涂改的痕迹,对该借条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了被告朱会萍欠原告于建国3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虽有涂改痕迹,涂改部分内容为“担保人祁海芬”,该涂改部分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借条无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朱会萍向原告于建国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于建国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用途酒吧装修,以娱乐会所做抵押,期限半年,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借款人朱会萍,担保人祁海芬(已被涂改),2013年3月9号。”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朱会萍支付30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432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应以年利率6%确定。自2013年9月10日起(逾期之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共计358天,计算为(300000元×0.06÷365天)×723天=35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会萍向原告于建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率35655元,合计3356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建国承担1900元,被告朱会萍承担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玲珍代理审判员 何运韬人民陪审员 胡鸣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