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执32号 ,申请执行人潘卫东与被执行人胡秋娟、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卫东,胡秋娟,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9执32号申请执行人潘卫东。被执行人胡秋娟。被执行人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和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卫东与被执行人胡秋娟、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胡秋娟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潘卫东损失12?737.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80元、执行费195元;被执行人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潘卫东损失27?174.5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10元、执行费315元。被执行人永州市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胡秋娟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胡秋娟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胡秋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胡秋娟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潘卫东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胡秋娟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江平审 判 员 石燕娥审 判 员 彭 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