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忠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臣,男,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农民,小学文化,住哈尔滨市南岗区。1984年3月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1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马忠臣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兴农村彭光明家门前附近,因承包土地一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男,73岁)发生矛盾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马忠臣用拳头将王某某胸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现双方已和解。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马忠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伤情诊断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证人刘文、彭光明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忠臣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马忠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忠臣已给予被害人相应的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忠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