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郭金友与杨久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友,杨久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15号原告:郭金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梦荣(原告之母),居民。被告:杨久庆,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海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友与被告杨久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荣、被告杨久庆委托代理人赵海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友诉称,2011年12月被告要求加入原告的广告公司,因资金不足就以贷款购车形式顶10万元入股,并承诺车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作出承诺,所以两人去购车时原告用自己的钱补足购车费用。购买北京现代车价款为116000元,原告出了26000元,原告出购车税款12300元,机动车综合险5185.7元,机动车强制险950元,车船税40元,车牌费100元,工本费10元,行驶证15元。以上合计44600.7元。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当时没有让被告写书面说明,但被告均承认。2013年8月被告说有事用车将车开走至今未还。原来我们是合伙经营,现在我们还没有商量退伙的事,没有履行退伙手续,我找不到被告。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冀B×××××现代车有我花费的钱,被告把这个车开走了,车名字是被告的,所以我不要车了,我想把我在这车上花费的钱要回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4600.7元及利息和车内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久庆辩称,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已经破裂。2013年8月,双方因为车辆的事情,原告把我打伤,将我的车辆砸坏,现在在永济街派出所立案处理,双方合伙关系在那天就破裂了,原告一直在外逃避责任。原告所诉中的车辆全部是我自己出资购买,原告没有出任何费用。原告现在尚欠我借款5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郭金友(甲方)、被告杨久庆(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自愿合伙经营赛特楼面显示屏,总资产价值40万元,乙方出资10万元。第二条:合伙双方共同经营,甲方主要负责工商登记、税务、广告制作;乙方主要负责广告招商及业务扩充,双方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分配比例甲方占65%,乙方占35%。第三条:甲乙所出资产的相关负债各自承担。第四条:扩大业务需投资,其出资比例1:1,盈余比例1:1.第五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等有效。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合伙人各持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郭金友主张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冀B×××××号现代车归原告所有,车顶10万元当做被告入股的钱,被告负责偿还车贷,并且原告为买车支出车辆购置税完税12300元、机动车综合险5185.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5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牌照、工本费125元、购车款26050元。该现代轿车系以被告杨久庆的名义于2011年12月22日贷款购买,被告称购车首付款由被告交付,贷款由其偿还,并且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贷款已经还清,该车是其借给原告郭金友使用,所有购车的相关费用均是被告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为所有人的现代轿车支出车辆购置税完税12300元、机动车综合险5185.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5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牌照、工本费125元、购车款26050元等款项,所提交的证据均为购车的一些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其出资。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所有购车的相关花费为其自付,该车也是其借给原告使用,不属于抵顶合伙款,因为原告帮忙上牌照所以这些票据在原告手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出的购车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金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郭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