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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仲审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j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与钟起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钟起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一仲审字第30号申请人: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元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涂莹,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钟起生,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县。申请人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起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人仲案字(2015)第52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入职申请人处,2014年9月4日被申请人突发疾病,当日打了上班卡之后就从公司出走,直至9月7日仍然未到公司上班。期间三天申请人曾多次电话联系被申请人及其家属,均无人接听。按照《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3.4.9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日(含3日)或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按照员工自动离职处理,申请人于2014年9月7日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将通知书邮寄送达至被申请人家庭住址处。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省仲裁委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2014年10月至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人仲案字(2015)第528号仲裁裁决第二、三项。被申请人钟起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钟起生因与申请人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报销医疗费、支付2014年8月份及医疗期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5)第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20000元、为被申请人缴纳2014年10月至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2700元及2014年9月至12月医疗期工资823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20元;同时告知:“本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属终局裁决,…。对本仲裁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裁决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申请人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亦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经审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5)第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20000元等,同时告知:“本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属终局裁决,…。对本仲裁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裁决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可以自收到本院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400元,退回申请人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萍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