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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与袁建新、曹大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袁建新,曹大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65号。负责人:胡国祥,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昊,系该单位员工。被告袁建新。被告曹大元,曾用名曹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水果湖支行”)诉被告袁建新、曹大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军、钟秉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水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新、曹大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水果湖支行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袁建新、曹大元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我行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该笔款项以其所有的江汉区华苑小区47栋(翠竹苑)第2栋4单元3层4室做抵押,我行已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袁建新、曹大元已连续1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14.1款第I项:“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约定,被告袁建新、曹大元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建新、曹大元向原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余额及至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4日,贷款余额144408.79元,积欠利息12004.5元,合计156413.29元);2、原告就被告袁建新提供的抵押物江汉区华苑小区47栋(翠竹苑)第2栋4单元3层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袁建新、曹大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袁建新、曹大元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袁建新、曹大元与原告工行水果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建新、曹大元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并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袁建新以其名下坐落于江汉区华苑小区47栋(翠竹苑)第2栋4单元3层4室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至2017年8月3日止,抵押物价值认定为310450元,抵押贷款金额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袁建新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袁建新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曹大元在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袁建新发放贷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3日将被告袁建新名下的坐落于江汉区华苑小区47栋(翠竹苑)第2栋4单元3层4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袁建新自2014年5月起就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至2015年4月24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44408.79元及利息12004.5元未还。另查明,被告曹大元与被告袁建新于2008年4月18日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包含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两个部分,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合同部分于2012年8月2日生效,抵押合同部分于2012年8月13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建新发放贷款后,被告袁建新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属于被告袁建新与曹大元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建新、曹大元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就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新、曹大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4408.79元、利息1200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对被告袁建新名下坐落于江汉区华苑小区47栋(翠竹苑)第2栋4单元3层4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元、公告费750元,共计4178元,由被告袁建新、曹大元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该款随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祝 宁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焱 关注公众号“”